挪用資金罪之立案追訴標準 廣州挪用資金罪案件辯護律師 廣州 

概述:挪用資金罪之立案追訴標準 廣州挪用資金罪案件辯護律師 廣州白云區(qū)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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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2010

 

第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五、挪用資金罪之歸個人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六、挪用資金罪之村民小組組長為他人擔保貸款

公安部關于村民小組組長以本組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

(公法[2001]83號 2001年4月26日)

 

陜西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村民小組組長以組上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造成集體資金嚴重損失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F批復如下:

 

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為他人擔保貸款,并以集體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挪用資金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七、挪用資金罪之宗教活動場所人員主體問題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

(2004年4月30日 公經[2004]643號)

 

山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晉公經[2004]034號《關于凈賢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國家宗教事務局意見,批復如下: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guī)定,宗教活動場所屬于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guī)定的“其他單位”的范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于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此復。

 

八、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之歸個人使用公安部批復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批復

(2004年9月8日 公經[2004]1455號)

 

湖北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關于對賀平等人行為是否涉嫌挪用單位資金罪進行認定的請示》(廳經偵[2004]67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在理解時,可以參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九、挪用資金罪之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公安部答復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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